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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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部分撤銷;就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部分仍應予處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在嘉義縣○○鄉○○○○道二百八十公里處,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告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將被害人送往嘉義縣灣橋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因無任何傷痕,醫生評估無須住院,且不為開立診斷証明書,故告發單處罰之事實有誤,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不當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從條文之構成要件解釋,汽車駕駛人,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須肇事致人受傷者,始得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而所謂受傷,固然包括重傷及輕傷,惟亦須造成破壞人生理有形之組織或健康狀態,始足以構成傷害。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異議人對於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車禍並未造成任何人受傷,而經証人即車禍之對造當事人 鄭淑真 到庭証稱,車禍發生時係因其駕駛之車輛於等待紅綠燈時遭異議人駕駛車輛撞擊,當時覺得頭部昏眩,脖子因撞擊而稍微扭到,腳亦感到撞擊力,然至醫院檢查後,經醫生告知並無任何傷害後即返家,此有筆錄附卷可稽。故車禍之對造當事人既未受傷,異議人之肇事行為即難符合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尚屬有據,原處分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部分應予撤銷;而異議人原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既為當事人所自承有違規情形,且無不當之情形,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