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原起訴書記載「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應更正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 王陳秀金 拾得甲○○遺失之皮包,將之送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甲○○旋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主動前往派出所詢問皮包遺失一事,在警員前將上開皮包打開用以確認身分時,發見內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甲○○即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警方自首其為海洛因殘渣袋一包之所有者,並自願接受製作筆錄及採擷尿液,而靜候裁判,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⒉證人王陳秀金之證述(見警卷第三頁)、⒊臺南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五、六頁)、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其內黏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見警卷第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並主動向警察表示乃海洛因持有者,並自願接受驗尿(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是被告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後迄今始再次施用毒品,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獨自撫養母親及小孩,實不宜予以監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