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見警卷第十二頁)、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⒋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見警卷第十五頁)、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十六頁)、⒍訪視委託書(見警卷第十七頁)、⒎告訴代理人 盧美君 之指述(見警卷第五、六頁,偵查卷第二一、二三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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