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嗣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向前開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嗣該公司將右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攤付本息,每期清償一萬零七百五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市○○路○○○巷○○號,在分期款未付清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某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出質於桃園市○○路之「三民當舖」得款花用,致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南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蕭旗偉 於偵訊之指訴。
㈢卷附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貸款暨動產扺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票(金額二十九萬)、授權書、查訪報告暨門牌相片(蕭旗偉前往桃園市○○路○○○巷○○號查訪上開車輛紀錄)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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