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藉故返回越南,即不再回台灣,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盛南林子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吳盛南、林子張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六一三二六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