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各給付乙○○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丙○○伍拾萬元。又被告應在屏東地區所發行之新聞紙向原告刊登道歉啟事。
㈡右第一項前段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與原告乙○○、丙○○有訴訟糾紛,竟連續在
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及潮州等地,意圖散佈於眾,而以油漆在路邊牆壁或以白布書寫「乙○○議員愧對來義鄉親,是原住民的敗類」、「邱議員夫人丙○○詐錢何時還?」等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等之名譽,被告業經檢察官以誹謗罪提起公訴,移付鈞院審理,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頗明。
㈢查原告乙○○現任屏東縣議員,平日為縣民服務,名節至為重要。原告丙○○為
乙○○之妻,因夫任縣議員,平日言行甚惜名譽,惟原告夫妻遭被告惡意誹謗後,經常被民眾問長問短,甚至讓民眾以訛傳訛,名譽受損,莫此為甚,精神痛若異常,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為適當,爰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而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內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