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為七年,並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丁○○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就丁○○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後,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四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