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陳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辦小額貸款,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
還本金,如有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本金
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當期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
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8
日起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4萬2500元
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14萬2500元,及自94年
6月29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自110年7月
20日起,因應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施行,請求利率減為週年
利率16﹪),為此本於兩造間小額貸款契約,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超易
貸小額貸款約定書、清償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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