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 告 鄭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程耀輝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洪主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
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
算利息;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計
至95年7月4日止,共計本金48,475元、遲延利息2,205元
、一般利息848元未為清償;是項債權於96年1月9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本件債權讓與已對
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
謄本、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