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麗蕙
相 對 人 馬宛珍
馬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重簡第13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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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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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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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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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即7,840元(9,800元×80%=7,840│
│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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