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雷端
雷中文
吳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雷中文、吳菱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雷端於民國104年9月間邀同被告雷中文、
吳菱蓉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
萬9,482元,本貸款係為學生貸款,依其償還辦法為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因故退學、休
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金
。被告雷端畢業年月為108年6月,故應自109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雷端自109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9,48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雷中文、吳菱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雷端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但伊因開餐廳不順利,目前並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雷端辯稱無能力償還云云,此僅係
其是否有資力清償欠款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