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伍慶輝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72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39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撤銷超過「本金87,439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25,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已繳納1,00
0元,原告尚應繳納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請求 │計算本金│ 計算期間(民國)│週年 │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
│項目 │(新臺幣)│         │利率 │          │四捨五入) │
├───┼─────┼─────────┼───┼──────────┼──────┤
│利息 │87,439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19.99│87,439元×19.99%×│218,560元 │
│   │     │104年8月31日止 │%  │(12年+184/365年)│      │
│   │     │         │   │          │      │
├───┼─────┼─────────┼───┼──────────┼──────┤
│利息 │87,439元│自104年9月1日起│15% │87,439元×15%×(20│7,295元  │
│   │     │至105年3月22日止│   │3/365年)     │      │
│   │     │         │   │          │      │
├───┴─────┴─────────┴───┴──────────┴──────┤
│總計:225,85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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