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李○玉
法定代理人 李○祥

訴訟代理人 李○芳
被   告  楊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09號),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捷運小港站,與同事即
訴外人 袁唯心 併肩搭乘手扶梯下樓之際,適有剛放學之原告
亦搭乘手扶梯在後,惟因趕時間向被告及袁唯心兩人出言借
過。被告聞言竟心生不滿,以「幹你娘」、「死台客」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足生損害於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故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間出現於小港捷運站
,伊當時係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職線交通車上,伊
更未持有卡號00000000000之一卡通捷運卡,係原告指認錯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系爭言論對其公然侮辱等情
,業經證人 楊環隆 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要去搭捷運坐手扶梯下樓,在庭的被告在我前方大約3
、4公尺,我認得出他的聲音,李○玉從我身邊走下去,經
過被告身邊時就聽到被告一直罵「幹你娘」、「死臺客」,
下到平面之後我就去關心李○玉發生什麼事,李○玉說她只
有說「抱歉、借過」,在我關心李○玉時,被告又上前往我
衝過來,我看到被告叫他不要碰到我,被告就走到我面前,
一直罵「幹你娘」、「死臺客」。我可以認得被告就是在小
港捷運站開口罵我的人,因為他長相很特別,然後他又靠近
我,靠得很近,一直貼近我。當時他有染頭髮,就是很亮的
頭髮,矮矮的,身高跟我差不多高,我165公分,他穿比較
緊身的自行車車衣。對方旁邊還有一個人,好像也跟被告差
不多高,然後稍微胖胖的。後來罵人的人以及同行之人都直
接刷卡入站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12頁
、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0頁),有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329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卷宗可稽。被告雖否認
自己當時有前往高雄捷運小港站,抗辯自己事發當時是乘坐
公司的工職線交通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請求援用
刑事卷宗內資料外,並未再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被告於前
揭刑事案件答辯之理由,均已遭逐點詳細駁回,本院根據所
調取之刑事卷證內資料,亦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表
示系爭言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在公眾所得出入之
高雄捷運小港站以令人難堪之系爭言論侮罵原告,足以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
告之行為勢令原告感到受辱而生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本件請
求,洵屬有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自明。而所謂相當即慰撫金之多寡,自應斟酌實際加害程
度、名譽影響狀況、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資力,
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學生,被告為
高中畢業、從事公營事業員工,經濟狀況小康,此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徵,及斟酌原告名譽受損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
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即10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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