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詎被告自109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
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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