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黃昭平
被 告 黃守廉 即 黃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張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被告提示,均
不獲付款,被告嗣更避不見面、有意逃債,為此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21條規定甚明。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不
獲付款等情,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票款1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各本票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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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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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票據種類│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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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105年4月1日│10萬元│未載│TH626265│本票│10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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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105年12月6日│40萬元│未載│TH626245│本票│1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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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105年12月29日│10萬元│未載│TH626202│本票│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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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106年4月10日│10萬元│未載│TH626213│本票│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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