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90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鄭智敏

被告 吳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施志調,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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