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子建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子建以外之被繼
承人 陳敬賢 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記載完全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張顯明 之遺產分割登記,
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簽訂,原告對之提
起撤銷之訴,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起訴僅以部分
繼承人即張子建為被告,另名被告僅記載為「張**」,並
無真實姓名之記載,聲明欄亦應僅記載為被告「張**」,
且並未以被繼承人張顯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
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具狀補正除被告張子建以外之被繼承人張顯明之其餘繼
承人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記載完全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如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並請一併檢具被繼承人張顯明之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1943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