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6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九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宏澤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九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
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八日為攤還本息日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十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契
約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已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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