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前因逸漏氣體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餘
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逸漏氣體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9年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
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北交簡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
21,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再為相同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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