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下簡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約定於每月之首日繳納,保證金為二萬六千元。詎被告
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原告除
以口頭催告外,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中英才郵局七四八九號存證信函
催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所欠租金及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明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及回執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