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参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三八九七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第一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二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
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認相對人執為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三八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前述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三、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予以審究後,核認此訴訟事件含異議之訴之性質,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