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補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對所核定之訴訟費用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