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自93
年2月起至93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7915
元,爰依據兩造間電信業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丁○○○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自
93年3月起至93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11760元,爰依據
兩造間電信業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
拆機後欠費通知函、被告甲○○暨丁○○○請求金額明細
表、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石幸代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