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另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一萬元,迄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合計三十
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八千
二百三十元,及其中三十萬二千零九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六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此以觀,足認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