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后里鄉往豐原市方向行駛,途經豐原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與有過失之甲○○乘騎JVK─二五六號機車沿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豐路五六七號附近欲左轉至三環路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之動態,而與乙○○所駕之小客車相擦撞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振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及致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小客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告訴人要左轉撞到伊車之照後鏡,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驗傷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肇事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地點在豐原市○○路與三環路之Y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沿三豐路由后里鄉往豐原市方向行駛,肇事後小客車停置於三豐路對向車道,告訴人之機車遺有刮地痕九、六公尺其刮痕起點在三豐路中心線偏左,且依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伊從家裡出來走三豐路要從三環路到豐原監理站等語,是告訴人行車方向係沿三豐路行駛於上開Y型交岔路欲左轉三環路至豐原監理站,其駕駛機車在左彎時有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之動態,可以認定。惟被告雖為直行車,其超越前方機車時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存卷可參。雖本件車禍告訴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原因,即不能免除其過失責任。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云云,核與現場跡証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及現場圖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