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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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衣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知悉某位友人之女與男友共同離家,而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請求協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尋獲該女與其男友,經警局通知雙方家長到場(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且推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長丁○○幫忙協調,促使雙方協調完成達成圓滿結局,遂自行前往警局欲幫助解決此事,然丙○○一到場,隨即大聲質問男方家長,丁○○唯恐雙方協調成果因此破裂,乃要求丙○○離開現場,詎料竟引起丙○○不滿,當場於現場有十餘人之辦公室公開場所內,以三字經「幹你娘」之穢語公然侮辱丁○○,並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出手拉扯丁○○胸前衣襟,致丁○○所穿著之毛衣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丁○○。嗣經丁○○當場命現場值班之偵查員乙○○以毀損罪之現行犯逮捕丙○○而由乙○○執行公務時,丙○○除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乙○○,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偵查員乙○○當場侮辱外,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扯破乙○○之上衣,並毆打乙○○臉部,致乙○○之上衣破損,身體受有右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乙○○執行公務時,實施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丁○○、乙○○訴請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丁○○、乙○○,並徒手拉破告訴人二人衣服,且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名譽、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並辯稱:伊不是故意的,是他們不讓伊進去,伊情緒不穩才罵人,且在混亂中不小心拉破告訴人二人之衣服,而告訴人乙○○身上之傷害,可能是掙扎中不小心被我抓傷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證述:當時在南投分局見到丙○○當時好像有喝酒的樣子,進來分局內他聲音滿大聲的,伊注意到他,因為大家都在看他,蕭組長請他出去,說這裏是辦公場所。丙○○不高興就很大聲嚷好像是在爭吵,蕭組長再一次請他出去,他不出去,蕭組長用手輕碰丙○○請他出去,然後丙○○伸手抓住蕭組長胸前衣領,後來衣服被抓破等情相符,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件、南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足憑,足徵告訴人二人之指訴非虛。至被告雖以並非故意一情置辯;然被告原辱罵之目標為告訴人丁○○,並拉扯告訴人丁○○之衣服一情,已據證人甲○○結證在卷;且告訴人丁○○以現行犯指示告訴人乙○○逮捕被告時之現場蒐證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乙○○在逮捕被告過程中,雖有四、五名人士試圖架開被告,惟被告不僅不知後退,反而一直趨前伸手抓向告訴人乙○○臉部,並未揮向其他人,可知被告目標鎖定在告訴人乙○○,並非單純不經意之拉扯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丁○○為民協調時所為之行為,非屬丁○○執行公務中,故核被告辱罵告訴人丁○○並扯破告訴人丁○○衣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業經檢察官更正引用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告訴人乙○○逮捕現行犯執行公務時,辱罵、抓傷告訴人乙○○,並拉破告訴人乙○○衣服,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公務員即告訴人乙○○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公務時,施強暴同時辱罵、抓傷告訴人乙○○,並毀損告訴人乙○○之衣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亦有未洽。再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上開二罪,及對告訴人乙○○所犯之上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傷害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傷害、殺人未遂、麻藥、毀損、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因不滿遭拒絕參與協調,辱罵非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丁○○,並為脫免逮捕,辱罵、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乙○○,並拉破告訴人乙○○衣服,妨害其執行公務,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員警予以尊重,亦足徵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且犯罪後否認犯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故不依公訴人之求刑,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