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農寮、樹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 蕭麗華 之配偶,蕭麗華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甲○○就蕭麗
華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四地號田地內面積約三十坪部分(如附圖斜線區域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甲○○業已付清價金,蕭麗華亦已點交土地予甲○○使用收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點交後,並於八十九年間在土地上搭建農寮一座(該農寮尚不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而非刑法上之建築物)及種植白樟樹四株、榕樹二株、紅花樹一株、芒果樹二株、龍眼一株、桃樹一株、治肝病樹一株。詎乙○○○明知該農寮、樹木係甲○○所有,竟為貪圖農地轉作補償費,趁甲○○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將該農寮拆除,所餘建材棄置一旁,並砍伐樹木,僅剩根部,足以生損害於甲○○對農寮、樹木之使用收益。
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甲○○出監後,前往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開時地拆除告訴人甲○○搭建之農寮及砍伐樹木,然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答應要種盆花,因為樹太大害我沒領轉作費,我才砍樹,樹也沒那麼多,如不拆農寮會逾越我的土地云云。
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第六0七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反
面、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二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第六0七號偵查卷第一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㈡被告之配偶蕭麗華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業已付清價金,蕭麗
華亦已點交土地供告訴人使用收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第六0七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十二、三四頁)。
㈢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搭建之農寮,係木頭搭建,雖有門窗,但沒有衛浴設備,案發
前僅放置農具,四周木板均容易拆卸,且無水泥基柱,此據告訴人指陳及為告訴人搭建農寮之證人 沈福祥 證述在卷,並據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第六0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十五至十六頁)。而被告為領取農地轉作補償費,乃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將農寮拆除,所餘建材棄置於一旁,其砍伐之樹木僅剩根部,復為被告所坦認,且有現場照片可稽(第六0七號偵查卷第四至七、四二頁,第二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三頁)。
㈣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不得藉口加以干涉,且農寮係告訴
人搭建,樹木係告訴人種植,有權使用收益,當不許被告任意拆除、砍伐。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取,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猶飾詞辯解,難認已具體悔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系爭土地,而
在土地上種植絲瓜二株、蕃薯一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買賣契約書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解同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雖由蕭麗華出賣予告訴人,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蕭麗華,被告在其配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絲瓜、蕃薯,難認有何在其配偶不知情之間占有該不動產之情事,此部分犯罪證據尚有不足。依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竊佔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竊佔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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