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乙○○律師丁○○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塗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為自訴人之子 王基睿 之接生醫師,接生過程沒有過失,自訴人待產時間二十餘小時,伊均與產房保持聯繫,臨床上生產過程有百分之十會產生胎便現象,只需監視胎兒心跳,不用緊急處理,自訴人生產過程中並未發現胎兒危險現象,自訴人之子王基睿後來發生腦病變及心、肝、腎嚴重病變,原因不明,非因伊處理過程有過失等語。經查自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因陣痛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待產,當時子宮頸開一公分,未破水,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使用前列腺素陰道塞劑一粒,同日十七時子宮開三公分時,開始以催產素靜脈點滴注射催生,同年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分破水,有胎便染色在羊水中,當時子宮開四公分,通知被告,給予氧氣及採左側臥與胎兒心跳監視器使用,宮縮逐漸頻繁(每一至三分鐘收縮持續三十至四十秒),胎兒心跳也加快(一五0至一八0次/分),由於自訴人厲害產痛,曾數度拒絕接受胎兒心跳監測,並曾自行調整催產素的量,之後產痛的間隔漸漸拉長。同日十四時十分子宮頸開七公分,同日十七時四十分子宮頸開八公分,胎兒心跳於同年月十三日一時為一六0至一八0次/分,當時子宮頸開八至九公分,自訴人無發燒紀錄,但宮縮停止,於同日一時二十分停止催生。同日九時子宮頸全開,由於產程進展緩慢,於同日十時進行剖腹產,同日十時三分娩出一男嬰(取名王基睿),體重二千七百公克,出生後予以甦醒使用及拍打刺激,呼吸情形仍未改善,乃緊急呼叫兒科醫師,並插入氣管內插管,發現有胎便吸入,予以抽出黏液及給予氧氣後,膚色轉粉紅,肌肉張力也變好,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為第一分鐘五分,第五分鐘五分,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送至加護病房續治療。在加護病房中,發現男嬰高燒至四十度C,血壓些微不穩,白血球上升(WBC18480/㎜3,segment55.4%,1ympocyte38%),心臟、肝臟、腎臟功能受損(GOT232,GPT61,CK-MB1290,LDH4745,BUN34.7,Cratinine1.8),X光片則有輕微肺炎跡象,即給予抗生素、強心劑、呼吸器及其他支持性療法,因家屬意欲轉院,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豐醫病字第五二四九號函送之自訴人及其子王基睿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醫療行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以(一)根據文獻,大約12%的足月胎兒其羊水裡會出現胎便,故足月胎兒破水後羊水中有胎便,不能視為胎兒窒息。(二)產婦為第一產程遲滯(依病歷四月十三日九時子宮頸才全開進入第二產程),若無胎頭骨盆不對稱,可予以觀察或用催產素催生。(三)胎心音一六0至一八0次/分是輕度頻脈,不是胎兒窒息現象。(四)病歷紀錄中,護理人員在產婦待產期間定時測量胎兒心跳或用胎心音監測器,產程中並無胎兒窘迫現象。(五)加護病房皆有預防感染措施,新生兒於加護病房治療,並不會加重新生兒病情。(六)本案新生兒腦病變原因很多,但與產程延長無關,被告有實施急救術,故應與新生兒之處置無關等為由,認定被告對產程及新生兒之處置,並無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四八九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提答辯(如附件答辯狀所載),認上開鑑定結果,尚與事實無違,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過失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明,且自訴人為第一產程遲滯(依病歷四月十三日九時子宮頸才全開進入第二產程),病歷資料誤載為第二產程過長,與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並無關連,自訴人聲請再命鑑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產程遲滯、胎兒發現胎便、胎心音過快部分予以說明,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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