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六時許,乘車號000ㄧ八一三號重機車,後載原告,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因駕駛失當,跌入旁有三公尺深之稻田中,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外傷性右顏面神經麻痺併複視、左肩部骨折、尿道炎等重大傷害。
(二)原告係頭部嚴重受傷,於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住院,且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故原告住院期間除在加護病房外,餘全天均僱請原告之兄江歡倉負責看護及照料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計支出看護費用四十萬三千五百元另支付醫藥費五萬五千元。
(三)原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共計二百六十九天不能工作,而原告原擔任奇異融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汽車貸款專員,平均每日所得為二千元,總損失勞動損失五十三萬八千元。
(四)原告正值壯年,受此重大傷害,未料今卻遭此意外橫禍,迄今腦部仍未完全復原,精神及肉體上之苦痛實無法言諭,爰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現場草圖影本一紙、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十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古新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伊與原告在原告的租屋處○○○鎮○○路○○○○號
喝酒,喝完後原告說要到外面繼續喝,本來原告要開車載伊,伊想原告已經喝醉,所以伊就騎車載他,騎到事發地點時,因為原告要嘔吐,往旁邊一倒,摔在旁邊的稻田中,伊之機車也摔倒了,機車也損害了,人也受傷腳斷,而當時伊與原告均未戴安全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六時許,乘車號000ㄧ八一三號重機車,後載原告,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因駕駛失當,跌入旁有三公尺深之稻田中,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外傷性右顏面神經麻痺併複視、左肩部骨折、尿道炎等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四十萬三千五百元、醫藥費五萬五千元、工作損失五十三萬八千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被告則以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伊與原告在原告的租屋處○○○鎮○○路○○○○號喝酒,喝完後原告說要到外面繼續喝,本來原告要開車載伊,伊想原告已經喝醉,所以伊就騎車載他,騎到事發地點時,因為原告要嘔吐,往旁邊一倒,摔在旁邊的稻田中,伊之機車也摔倒了,機車也損害了,人也受傷腳斷,而當時伊與原告均未戴安全帽,伊並無過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六時許,乘車號000ㄧ八一三號重機車,後載原告,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兩造跌入旁有三公尺深之稻田中,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外傷性右顏面神經麻痺併複視、左肩部骨折、尿道炎等重大傷害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現場草圖影本一紙、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即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則依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提出證明,然原告僅提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草圖為證,而該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草圖均記載車禍發生現場之情形及兩造之受傷之情形,並無法推斷是被告之過失而倒致,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車禍確實發生原因至今仍不曉得,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可稽,而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古新忠亦證述是路人報案,而伊早上五、六點到達現場,見兩造及所騎之機車均往右倒在田裡,而當時有抽血檢查,但醫院裡現並無資料,現無法證明兩造酒精值是否超過標準值等語,是由證人古新忠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原告發生事故,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規定,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四十萬三千五百元、醫藥費五萬五千元、工作損失五十三萬八千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昆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