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
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南下車道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衛生局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係日間,當地平坦、乾燥、無缺陷,屬雙向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太保一路北上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號輕型機車沿太保一路北上車道順向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膝及小腿鈍挫傷、左大腿及骨盆鈍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 李文智 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第二審卷第二二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三至四頁、偵查卷第八頁、本院第二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足憑(警卷第五至十二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膝及小腿鈍挫傷、左大腿及骨盆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十三頁)。按汽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當地平坦、乾燥、無缺陷,屬雙向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太保一路北上車道,因此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且為本案之肇事因素。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上訴人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上訴人甲○○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李文智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表可憑(警卷第十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告訴人所受骨盆鈍挫傷誤載為「鈍傷」,應予更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張道周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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