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冒『黃金双』之名應訊)。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施打嗎啡毒品,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罪嫌(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查:㈠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㈡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該日被告遭查獲後,即由公訴人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
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三年十一月又二十九日。㈢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迄今,已逾十四年四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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