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三七四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時速每小時一一七公里超速行駛為由開單告發,惟取締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顯不得據為超速告發之認定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該處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另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文件之全體意旨,顯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號函表示不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自足認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