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S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將車號00—一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路之身心障礙專用者停車位時,確有擺放殘障手冊於車內,惟仍遭警違法拖吊並開單告發,原裁決處分不察,竟科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須先依相關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外,如係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尚應將該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藉由申請核發識別證之方式以達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狀況,並便於行政上之查核檢驗,俾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最大利益為目的。從而,縱使汽車駕駛人確為身心障礙者而未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雖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卻未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行使用者,均屬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否則,如謂身心障礙者縱未申請上開識別證亦得使用之,將導致前開規定形同具文,自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經查,異議人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Χ九—一二八八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僅將殘障手冊置於車內以供檢驗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經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案,則異議人確有未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身心障礙者縱未申請識別證,亦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云云,尚與前揭規定不符,委無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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