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六五八號偵辦,除聲請送強制戒治外,更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止,於上開住處及高雄市○○路某公園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公訴人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撤銷原判決而另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六月六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復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依一般吸毒者之成癮性及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屬實之最後一次犯行僅約二月等情以觀,顯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公訴人復就本件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法官高英賓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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