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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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情節,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卻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其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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