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竊取之財物為機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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