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十五號
抗告人立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崧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棋圓營造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審據此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提起訴訟時,兩造曾有和解意願,因而延遲繳納裁判費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起訴雖有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原審已定相當期間令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猶未補正,已如前述,其以兩造欲和解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本件訴訟雖經駁回,但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不因本件遭駁回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