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竟冒其弟『黃金双』之名應訊,並於警局、檢察官製作之筆錄上,偽造『黃金双』之署押,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經查㈠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㈡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日收受本院告發函)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九月一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三年三月又一日。㈢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迄今,已逾十四年四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