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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