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聖豐交通事業設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即受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任主值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聲明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每月查核本件違規駕駛人 黃明進 之駕駛執照,已善盡應盡之注意,然查:黃明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受僱於異議人,並已同意異議人不定期查詢其駕駛之相關安全資料,而異議人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日查核黃明進之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影本二紙可証,惟黃明進之駕駛執照上已註明: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驗,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等語,異議人雖曾三次查驗黃明進之駕駛執照,卻未督促其參加審驗,亦未於超過應審驗期日一年即禁止黃明進駕駛車輛,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八號營業大貨車交與黃明進,顯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因黃明進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而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揭裁處,即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