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森俊杰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記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二日、未記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
零玖拾陸元之本票債權,及其中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952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記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
民國103年1月22日、未記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萬2,096元之本票債權,及其中17萬6,088元自10
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108年1月4日追加聲明第
2項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22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29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據以向
台東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26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蓋章均
非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購買轎式自用小客車乙輛(牌照號碼
2988-KX,廠牌:中華,車身號碼P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並於同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商銀)以系爭車輛貸款17萬元,約定24期償
還,月付8,004元,並簽發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嗣台
新商銀於103年5月12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遂於10
3年05月12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取回系爭
車輛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法院拍賣並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
記。
㈡原告確有向原債權人台新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後因未依
約履行還款,嗣由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拍賣,而台新商
銀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借款人簽章欄所簽發之簽名
,與原告之簽名相符,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雖以系爭本票
上之印章非以正式之專用章而為一般之木頭章,主張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原告所為云云,然此並不足以證明木頭
章非原告所有、非原告所為用印。是以,原告就主張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原告所為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據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
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等語,並提出汽
車新領牌照通知書、台新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款
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
,然原告否認其上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是尚難僅以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而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次查,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森俊杰」之簽名字跡,經與原告親自
簽署之本件民事起訴狀、委任狀之字跡相互核對之結果,以
肉眼觀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
均有明顯不同,已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㈢再徵諸證人即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時之對保人 高思偉 到庭結證
稱:「(問:系爭汽車貸款對保是否你承辦,提示本票及動
產擔保契約,是否有印象?)有。本件是易富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車商聯盟由我們公司負責對保業務,本件對保是在車商
的辦公室對保的,苗栗縣○○○○○路000號。」、「(問
:是否是在場原告親自去的?)因為車商貸款業務頻繁,去
到易富公司那邊就直接讓申請人簽名了,所以我們不會特別
去確認身分。申請內容及身分都是由車商確認後直接要求被
保人填寫,但是申請人的簽名蓋章都是申請人簽的。申請書
的左邊部分車籍資料、申請個人負責人資料、現居地址戶籍
地址、聯絡人、工頭粗字部分是我寫的。中間連帶保證人謝
美美不是我寫的, 謝美美 沒有在現場,當時只有申請人在現
場。那些資料應該是公司授信單位以電話聯繫的相關資料。
本票部分的簽名及署押是一個男生在那邊簽名,但是我沒有
確認其身分。因為申請人的資料是由車商提供的,我們跟車
商有聯盟,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確認身分了。」、「(問:卷
附的台新國際商業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森俊杰』署押及印文是否可確認是
在場的原告於對保當時所親簽親蓋?)是當時在現場的男子
申請人所簽。我當時沒有核對森俊杰本人的身分證正本,所
以我不確定是否是今天在場的原告。一般執行業務對保我都
會確認身分,但是如果是聯盟的車商處對保,因為車商都已
經確認過身分,在場也都有車商跟申請人,所以我們就不會
特別貸款申請人提供身分證本再確認申請人身分。本件申請
貸款因為車商已經確認過申請人身分,所以就毋須再確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為原告。
㈣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則難認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真正等語,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現經台東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對原告
既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屬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記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22日、
未記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19萬2,096元之本票債權,及其
中17萬6,088元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台東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2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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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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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96元│103年1月22日│森俊杰│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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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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