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蔡海關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被告於領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信用方式
計付利息。嗣被告至105年9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2萬9,580元未清償,連同利息956
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欠款3萬836元。為此,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
部分,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個人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836元,及其中2萬9,580元部分,自105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