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徐國棠 (原名: 徐國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雙方約定第1、2期之利率係以0.34%固定計息,第3期起則依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機動計息,若渣打銀行調整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重新計算,復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8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04,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6年10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96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雙方約定第1、2期之利率係以1.54%固定計息,第3期起則依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機動計息,若渣打銀行調整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重新計算,復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48,2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4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31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6年6月23日、96年10月3日,與渣打商銀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而各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150,000元、300,000元,借貸期間及約定之週年利率、違約金等借貸條件分如前開所述,然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乙情,有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1頁、第13-15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並提出分攤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8、12頁、第32-3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分攤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上,均無渣打商銀之印文或相關承辦人員之署押,則該等資料之出處為何已屬有疑。再細究上開分攤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之內容,關於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兩份資料所載亦大相徑庭,原告就主張之金額數目既與提出之相關事證相悖,復未就此部分盡具體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本院自難以原告上開相互矛盾之主張及事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4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31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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