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原告 楊榮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竣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賠償金。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公同共有系爭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加計損害賠償金為準,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標的物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稅籍證明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損害賠償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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