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原告 倪祚沁

訴訟代理人 張端君

被告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5,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 林國醴萬雯萱黃秉鴻許馨慧 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等成年人共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被告與林國醴、萬雯萱、黃秉鴻、許馨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於同日分5次匯款共新台幣(下同)205325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再由林國醴親自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萬雯萱、黃秉鴻、許馨慧,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給被告,復由被告依指示抽出報酬交給參與之車手,嗣再另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麥當勞或加油站之廁所,而交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是主謀,僅收取7,000元之報酬而已,故沒有錢賠償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05,325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因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造成他人受有損失,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時,業已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卷宗第8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7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3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哲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