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原告麒鈞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鋒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

被告 彭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66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蛋品,原告依約出貨與被告,並經被告以店名 阿緯 之名義簽收,總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1669元,惟被告於收貨後拒不付款,原告因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收據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第29至第39頁)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未見約定價金履行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從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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