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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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7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盧季壯

被告 陳千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611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1230元),及其中14萬6476元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捨棄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7萬2381元,及其中14萬6476元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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