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小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15號

原告 徐秉瑄

被告 陳煒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6250元,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適用範圍,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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