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83號
原告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孟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200元。然原告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3200元,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積欠7個月租金5萬400元,本件原告請求之已到期租金總額究係為何,尚
不明確。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部分。又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及已到期租金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請求之已到期租金總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已到期之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