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71號
原告 詹乃華
被告 吳樹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就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乙節並不爭執,而依前開意旨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即新臺幣8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佐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等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